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認被告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一月餘即再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而再犯本案,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而判處被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經查其應執行之刑期七月,未達一年以上,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強制工作部分,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即無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其若併予宣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雖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但此次所累犯之竊盜罪,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未達一年以上,原判決竟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揭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以資救濟。此項撤銷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應及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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