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梅枝
相 對 人 黃寶山
周靜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雄簡字
第1517號),聲請人就擴張聲明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
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
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真實之謂(參見同法第284條規定)。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身心障礙,目前實無資力
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雄
簡字第1517號案件),人證事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
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 柯伶靜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2紙為證,以釋明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03年7
月16日以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即追加請求金額50萬元),嗣於103年7月21日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範圍應為就追
加請求金額50萬元部分,不及於原訴之50萬元部分。
四、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自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之
情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則聲請人是否已陷入「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事,自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
料為佐證。而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
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然依據聲請人勞
保資料、10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適用至103年7
月1日),顯示自103年3月13日起雇主為聲請人投保薪資
額為43,900元,則聲請人月薪資總額至少有42,001元以上,
應為實在。又10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則屬
本院職權已知事項。綜上,聲請人之薪資若以42,001元計算
,縱聲請人之女兒尚無謀生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扣除聲
請人及其女兒2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尚存18,221元(42
,001元-11,890元x2=18,221元),參以聲請人擴張後訴之
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計算,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聲請人原已繳納5,400元,應補繳裁判費金額為
5,500元,應認其未至窘於生活之程度,仍有籌措款項以支
出此訴訟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中度障礙)1件,僅能說明聲請人已取得中度障礙之身心
障礙手冊而已,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有無與否,本院尚
難僅憑該身心障礙手冊遽為聲請人屬無資力之認定。是綜合
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籌措裁判費,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