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潘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9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建國南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杜珮琦
有,由訴外人 邱旭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保險人將系爭
車輛送交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星公司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683元(工資4,69
0元、烤漆11,993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已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照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期日到場並主張:當時 伊有 跟對方作和解,也跟
警察說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事故時,業於警察前往處理時成立和解,雙方
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上開調查報告表乃為到場處理之警員,
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故其上所載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自可認本
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業己達成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憑以代位之邱旭成既已和被告
達成合意就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行息事處理,故雙方均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邱旭成已不得對被告求償,原告亦無
從代位取得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又因
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警方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顯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原告
主張被告行駛疏忽不慎等情事,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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