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艾可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楓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廖培穎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亦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孟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合約,被
告未依約進貨並自行撤櫃,已違約為由,終止加盟合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提供過季商品,而解除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關連,
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A、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9,71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為一經營良好之服飾公司,業績穩定。被告於101年8月
19日與原告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加
盟合約,原證1),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第17條),由原告授權並協助被告在台南市Foc
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售(第2條);被告並承
諾每一加盟地點支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每年度
支付品牌權利金各5萬元予原告(第3條);每月向原告進貨
至少200件衣服或貨款總額15萬元之貨品(第10條第3項);
若被告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未依本合約規定自行終止合約
,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第13條第5項)。
㈡嗣於101年9月30日,被告於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之加盟
店(下稱被告加盟店)正式開幕,爾後數月進貨情形尚稱正
常,原告亦完全依約供貨。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間
向原告表示因家庭私人因素要求原告自102年2月起停止進貨
,並於102年2月底逕向Focus時尚流行館提出撤櫃通知(原
證2第1頁、第2頁),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且嘗試多次溝通協調,均遭被告拒絕而未果。嗣被告於102
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之書面文件通知原告
,被告之加盟店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
撤櫃(原證3),被告加盟店於102年4月30日已撤櫃完畢結
束營業。被告未遵期進貨、逕自撤櫃、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
約之行為,顯已違約。原告遂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
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原證4)催告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
條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並同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
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
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4.乙方歇業或清算轉讓或
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終止
系爭加盟合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商標銷售商品
,卻遭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
函拒絕支付違約金(原證5)。
㈢被告自101年2月起未遵期進貨且違約終止等行為,顯已分別
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2條及第13條第5項等約
定,依該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
約金,扣除原告尚未出貨之價款共12萬284元(原證6),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7萬971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兩造從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⒈訴外人 姚木川 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從未授權姚木
川代理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
件(被證9)中敘及「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
與之合作經營」等語,係就IK品牌是否與台南Focus時尚
流行館停止設點乙節表示意見,與兩造加盟合約是否終止
無關,其全文尚有「後續的相關作業,容我思考一下如何
處理」等語(被證9),其郵件文字之真意係提出個人建
議之商談方向,表示兩造間是否終止合作經營尚須進一步
處理,顯無代表原告公司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102年1月1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參原證2)之主題名
稱雖經姚木川更改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等字樣
,惟該等主題名稱至多僅在方便特定該次商談之話題,與
原告是否同意終止合約無關。且揆諸同群組對話中,姚木
川亦表示:「孟憶:羽亦提出與IK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
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我認為這樣的提案不
是很好」等語,益證前述被證9電子郵件與原證2群組對話
之主題名稱,無足表示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⒊又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孟憶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股東雙
方於102年1月16日至3月13日、以及同年4月19日至5月4日
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原證2、原證14),足見
原告人員雖多次嘗試溝通協調,提出相關解決方案如:雙
方繼續依系爭加盟合約合作,並以增加銷貨通路管道來緩
解被告之進貨壓力;或先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雙方再另行
簽署進貨量較少之批發合約等,惟該等提議皆未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李孟憶所接受,足徵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
事宜,自始至終從未達成協議,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之情甚明。
⒋就被告提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乙事,原告係授權
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郭基永 代理,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姚木川
之意思表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至無理由。
㈡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
⒈「Focus營運預估」所示25萬元之每月營收預估金額(參
被證5),係兩造協同前往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周邊進
行商圈調查後,就調查結果評估推算而得。關於系爭加盟
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進貨總額200件或15萬元等
條件,亦係經兩造實際磋商,而由被告就前述商圈調查結
果衡量自身銷售能力後予以同意。被告於簽約前對於每月
營收預估金額既未爭執,且同意每月進貨總額等條件,並
已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豈能予以事後爭執?顯見被告之抗
辯,洵屬無據。
⒉原告不僅於被告加盟店開幕前踐行商圈調查等輔導行為,
直至被告加盟店開幕後,原告仍持續協助被告營運,並依
據被告加盟店每日商場實際狀況估算該月可能之營業額以
供被告做為往後經營之參考,兩造幾乎每天均有討論,原
告已盡輔導義務。被告加盟店之實際營業額於101年10月
因新櫃開幕熱潮而高達為24萬餘元;同年11月至12月為14
萬至15萬餘元,與原告於開幕後推估每月10萬至15萬相符
。被證5之「Focus每月營收預估金額」25萬元,係兩造於
加盟店開幕前所約略估算,於加盟店實際經營時,尚涉及
被告自身之經營技巧與服務品質等其他足以影響營收之因
素,被告僅以事後加盟店營收不如預期,率稱原告事前錯
誤評估每月營收,實非可採。
⒊原告自兩造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被告進行商圈調查,
與台南Focus洽談設櫃條件(參原證10)、廣告架設、刊載
位置等節(參原證11),並為被告加盟店設計廣告文宣(
參原證12)、洽詢廣告製作公司(參原證13),以及舉辦教
育訓練教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
事宜(參原證7),於被告加盟店開幕前,原告復協助被
告加盟店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
參原證8);俟被告加盟店正式營運後,原告人員更頻繁
傳授李孟憶經營管理相關技巧,又幾乎每日應被告要求適
時給予心理層面的輔導與鼓勵,在在顯示原告業已依約善
盡輔導加盟之義務,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㈢原告從未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加盟店:
⒈被證4所示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係原告按照各服飾貨品「
第一次出廠年月」予以編列,以便於日後進行貨品查詢與
記錄等相關管理,並非被告所指稱為「貨品應銷貨之年月
」,若同一型號商品追加製造或銷售時,其貨品編號及電
腦序號亦將沿用,此與一般銷售業者管理商品之慣常相符
。
⒉衡諸服飾業之經驗法則,對於基本款服飾或銷售較佳、供
不應求之商品,商家本會於原出廠日期之後再度向成衣廠
廠商定作或買入該貨品以配合市場之需求。此為商業常情
及習慣,被告徒以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所顯示之出廠年月
等記錄,實不足證明原告提供之商品為「過季商品」。
⒊況觀以原告各直營店庫存表(庫存期間自101年8月起至11
月止)記載之「貨品明細編號」,其中不乏有與被證4所
載相同款式之商品,足見原告各直營店與被告加盟店於彼
時均持續進貨、銷售西元2010年至2012年春夏第一次出廠
之商品,兩者並無不同,容無被告所謂「將加盟店視為傾
銷攤(Outlet)」之情。
⒋被證13所示商品貼有「京站時尚廣場」或「紅點標籤」者
,或屬網路上下殺之商品者,亦不足證原告有提供過季商
品予被告:
查商品貼有原告其他直營店標籤者(如「京站時尚廣場
」等),乃原告供貨予被告加盟店時,僅為因特定款式
或尺寸之存貨量不足,而由其他直營店調貨之結果,此
為各店之間的正常商品調度,被告可自行更換吊牌,與
商品新舊亦毫無關聯。次查,於現代商業銷售模式下,
服飾商品除實體店面外,當有網路銷售通路,惟不同之
銷售通路因成本、利潤、銷售手法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定價基準,則無論被告所提及之網路售價為何,該定價
基準必然與同一商品於實體店面不同,亦必然與本件原
告提供之商品定價為何、是否為過季等毫無關連。另否
認被證13所示商品上貼有之「紅點標籤」為原告出貨時
所標記,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紅點標籤的來源與意義。
㈣原告提供商品容無被告所謂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⒈原告已提供被告加盟店商標及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導,對
於被告加盟店之供貨樣式與時間亦始終皆與原告其他直營
店相同,原告已履行合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加盟業主債之本
旨之給付。
⒉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之供貨義務及被告之
給付貨款義務。原告已依約每月提供多款服飾貨品予被告
,而被告亦依約每月收受貨品並支付貨款,顯見原告提供
商品未有何違反契約義務等情。
⒊退步言之,被告若對於特定商品不滿意,或零星商品存有
瑕疵(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本得分別依據系爭加
盟合約第10條第6項及第7項請求原告辦理退換貨,被告於
受領商品後將之上架銷售,從未有催告原告另行交付「非
過季商品」之情事,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其受領之物(此係
由被告於開幕長達3個月來從未反應有「過季商品」等情
,推知原告未曾提供過季商品,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似對於
提供過季商品之不利事實為自認,顯屬無稽);迺被告未
依約請求,因片面不欲經營擬停止進貨,遲至102年1月14
日始質疑原告提供「過季商品」,抗辯原告違約在先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盡輔導加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
未經合法催告,其片面終止合約亦於法未合:
⒈系爭加盟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並未限制被告終止
合約之權利,是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附件5)若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時,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待原告逾
期未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否則系爭加盟合約難謂已合法
終止。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先於102年1月14日親筆書寫之
信函中提及:「我還是決定要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
。」、「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我也必須跟
Focus確認是營運至2月底或3月底」(參被證2)等語;嗣
於102年2月20日,被告復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提及
「4/19日以後羽亦即在Focus撤櫃」、「因4/19之後我們
將不再經營服飾」(參原證3)等語;至102年4月30日被
告正式自Focus撤櫃,足見被告最遲於102年4月30日即違
約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非如被告所稱於102年5月17日始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在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
合約以前,被告從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顯
於法未合。是被告於原告102年5月11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9條第4項終止契約(參原證4)前未遵期進貨且逕自撤櫃
,自應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項給付原告違約金。
㈥系爭加盟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
系爭加盟合約之各項加盟條件(包括進貨數量與價格等)業
經兩造逐一個別磋商,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審閱後同意簽署
,是以系爭加盟合約之性質非屬定型化契約,其約款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本於系爭加盟合約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原告因被告未遵期進貨並提前違法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包
含㈠加盟店員工之教育訓練成本;㈡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10條第3項應於103年8月31日前每月固定進貨之貨
款收入;㈢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應於簽約後第二年
度給付之品牌權利金5萬元;㈣原告因被告逕自撤櫃而需
另行與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商談再次設櫃之成本;以
及㈤原告因被告逕自提前撤櫃所造成品牌商譽之損失,總計
已遠高於本案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業已考量被告之實際履約狀態,預先將被告已支付但原
告尚未出貨之貨款扣除,僅就剩餘金額求償。因此,原告本
案基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所為請求確實符合法律比例原則,
該違約金之金額應為合理及適切。
四、證據:提出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原告公司職員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至3月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
、終止事由商談事項文件、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
函、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02年1月貨
款對帳表、李孟憶教育訓練課程表、協助加盟店開幕事務文
件等件影本。
B、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於101年8月19日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約
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同
意授權被告在臺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
售。
㈡原告未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善盡輔導加盟義務:
⒈原告當初吸引被告加盟之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木
川於20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親筆信函「營運預估」(也就
是獲利預估)中顯示,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每月營收可
達25萬元、淨利每月為48,167元(見被證5原告電子信函
)。對照姚木川(代號Arthur)於2012年11月19日之對話
群組中自承原告內部真正之預估為每月營收10萬~15萬元
(見被證6對話群組內容);此足可證明原告預估錯誤而
未盡輔導之責。
⒉原告以預估營業額25萬元的提案(被證5號),要約被告
簽下系爭加盟合約,原告說明為了備貨,須依照預估營業
額,每月進貨15萬,原告當時並口頭承諾,若被告每月營
業額不如預期,可以調整進貨量云云,此亦為兩造約定之
事項。然該銷售點每月營業額不到10萬元,被告多次反應
降低最低批貨量,原告均不接受,亦不協助處理被告面臨
之難題。嗣後被告依當初口頭約定,向原告告知應減少來
貨時,原告不僅不同意,甚而告知被告,若要降低進貨量
,必須先支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再重新簽訂一張進貨價
格為牌價50%的新合約云云,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當時約
定。
⒊按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
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
」,然實際於簽約後從未進行商圈調查。查此地點原係原
告想經營之地點,所以被告相信原告已進行過審慎評估。
被告因太相信原告曾有謹慎的商圈調查,所提出之預估金
額才會簽下此合約。事實上根本未事先詳細評估,事後也
證明預估與實情落差極大。原告實際預估營業額只有
10~15萬(被證6號),卻以每月25萬的預估營業額要約被
告經營此加盟店,實已違反加盟合約中:「甲乙雙方本諸
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的前提,造成被告損失甚鉅
。原告主張履行商圈調查之契約義務,應請原告提供所謂
「…兩造協同前往台南Focus周邊進行商圈調查…」,進
行的日期及時間、評估的模式、調查數據等資料,以及最
後交給被告收執之調查結果報告。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受訓過1次,原告應提供當季商品進而
輔導加盟店能取得一定之銷貨量,係加盟輔導之目的,屬
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之範疇,故所謂加盟輔導義務仍
須視加盟店遭遇之困難予以輔導,被告經營狀況之困難點
在於系爭貨物為「過季商品」,並非所謂的經營管理技巧
或心理層面問題,原告除未針對過季商品改善之外,然僅
口頭予以鼓勵,毫無實益可言,原告竟以此逕認已盡輔導
加盟義務,如此謬論,顯屬無稽。
㈢原告確實有提供過季商品等行為:
⒈依照原告交付並提供被告使用之被告公司內部貨品查詢系
統資料可知,原告設定之貨品編號、前四碼對照電腦序號
後即可得知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例如:貨品編號IKB-00
00000S2(緞帶褲管七分褲-黑)、電腦序號為00000000000
000,其後相同(見被證4號)。商品貨號的前4碼數字,
即代表商品進貨的西元年份及月份(參照被證4號),原
告提供給被告於2012年10月(秋冬)銷售者,大半全係
2010、2012年春夏(參雜少量2011年)之過季貨品。
⒉原告自被告加盟之第一個銷售月(即101年10月)起,原
告即每月提供大量過季商品(由商品貨號即可看出)至被
告於臺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銷售之櫃位點,造成被告巨
大之銷售噩夢。所謂過季商品,即被告於101年10月開始
營業、而原告卻將101年5月31日前已進貨之各據點未銷售
完畢之囤貨、標籤上面還貼有其他據點商標之非即期貨品
交由被告銷售(換句話說,被告101年10月開始之據點應
該開始銷售秋冬新品、卻只有春夏商品及去年秋冬舊款式
商品可以銷售)(被證1進貨比例表),短短5個月銷售期
間,過季商品除101年10月、101年12月外,其他3個月比
例高達65%以上,且兩造合約中更有被告每月需訂貨之基
本數額,原告自己無法於其他銷售點售出之舊貨,欲冒充
新貨,要被告按月按新貨成數買斷,實在非常不合理,亦
有違約之嫌。
⒊依因原告向被告說明IK的衣服為台灣設計大陸生產之產品
,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開幕後所進之衣服為暢銷品再訂貨製
造,請原告提出原告自與被告簽約後,為了被告進貨需求
從大陸進口之有官方證明之貨物清單,否則難以否認原告
交付被告之衣服為過季的庫存商品。原告應負有提供當季
商品之義務,若提供過季商品,則貨物價格勢必有所貶損
,各直營店對於上開之過季商品銷售價格與方式,應與當
季商品不同。另參見被證13號,除自標籤上尚貼有半年前
關店之「京站時尚廣場」外,亦有標籤上貼有紅點標籤之
過季品及網路上下殺之過季商品,這些過季品,原告竟也
以當季品提供被告,要被告以當季商品之折扣出售,造成
同一商品網路售價低於實體通路售價之情形,實令被告無
法接受。另原告出貨為有瑕疵之商品(見被證14號)。以
上足證原告未盡其契約義務,將過季之存貨及瑕疵貨品出
貨給被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既已於此善盡舉證責任,
同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舉證兩造合
作開始迄今交付被告之貨品全係當季(2012年10月)秋冬
新品之責任。
㈣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按加盟契約若係單方預先擬定提供不特定加盟商簽訂之契約
,可認為定型化契約。查被告拿到原告提供之加盟契約書時
(被證12號),姚木川告知被告,當時還有台中店店長、員
林有一個服飾業者、桃園及基隆等皆有人在談加盟契約,故
其條文無法更動,也沒人說有問題,均顯示此為定型化契約
,無庸置疑。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不能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明知被告之據點在市區重要之百貨商場
內,卻將被告付出權利金、辛苦得到之加盟權利,當成是過
季商品(Outlet)傾銷攤,致使被告必須肩負起無法給予折
扣,卻要以過季力拼當季之不可能銷售義務,已違反兩造間
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約書未衡平訂定兩造間違約之
權利義務,非但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違約之責任
,亦不當加重被告不平等之銷售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者,均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認系爭契約條
款無效。
㈤被告早就與原告協議並終止合約:
⒈查原告因違反輔導加盟義務及不斷提供過季商品,已違反
加盟契約之債之本旨。被告不斷與原告協調,此有被告親
筆書寫之信函可以為證(見被證2號),原告並要求被告
提出終止合約相關事宜,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終止
合約商談事項」,原告竟置之未理,放任被告之銷售經營
自生自滅,且被告當時已預先支付120,284元之貨款,原
告也未出新貨,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7點應協助被告經營
管理,卻以大量過季商品代替當季貨物,致使被告經營困
難,原告此行為已違反第7條規定之原意,已屬違約在先
,被告在多次催告後,乃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
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被證3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影本
)。
⒉依各項證據顯示,姚木川雖非形式上之代表人,然其為實
質上之負責人,兩造間之加盟相關事宜,亦主要係由姚木
川代表公司出面商談,被告亦對姚木川有相當之信賴,縱
非法定代理人,亦為意定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原告卻於
事後才辯稱其非法定代理人不足以代表公司云云,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為不要式之
意思表示,姚木川於App通訊軟體言:「我也同意你的提
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合作經營」等語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於相對人即被告李孟憶了解時生效,民法第94條亦定
有明文,縱姚木川隔兩日(102年1月16日)始表示:「羽
亦提出與IK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
討論」、「我覺得這樣的提案不是很好」等語,亦無以撤
回先前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由上述證據足證,兩造早於102年1月就開始商談終止合約
之事宜,被告為保持程序完備,始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
函終止契約保障自身權益罷。
㈥退步言之,縱系爭加盟合約未合意終止,原告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
⒈按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
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所謂「訂購」,應有正常
之訂貨流程,使被告有選擇貨物之權利,先訂貨再進貨。
然原告違反前揭約定,提供大量之過季貨給被告(見被證
1),且從開幕直到合約終止期間,被告想要知道每月進
貨內容,原告皆以事涉商業機密為由,不讓被告知道進貨
品項、數量及金額,被告都是在收到當月貨品時才能得知
進貨內容,原告違約提供大量過季貨,已違反前揭約定,
事臻明確。
⒉又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乙
方依每月交易總額、於次月10日前提出不超過一個月交易
總額20%的換貨率」,然原告實際負責人姚木川卻於App通
訊軟體言:「Arthur(姚木川):…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
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等語(被證
6號),顯見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剝奪被告退換貨之權利
。
⒊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原告屢屢提供過季商
品給被告,已達交換價值、使用價值之瑕疵,而違反上開
約定。況以如此高比例之過季貨(9月75%,10月19.4%,
11月64.3%,12月23.5%,1月67.7%)(參被證1),即使
每月有20%可換貨也換不完,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賦予被告
有退換貨之權,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⒋被告取得過季貨物後與原告「溝通」未果,亦即已行催告
程序:
原告提供過季商品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收
到過季商品後,均以口頭、簡訊、通訊軟體等與原告溝通
,又因貨物係每月進貨,是每次溝通即要求原告於下個月
出貨時應出當季商品,故被告此舉應屬已定期限催告原告
履行其給付義務,殆無疑義。
㈦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
過高:
⒈查原告僅提供1次之教育訓練,且此次訓練費用共6,000元
,已由被告於2012年支付給原告,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
;且進貨之貨款收入於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有履行,應有民
法第251條之適用;再者,終止契約後原告雖無法取得貨
款收入,但也因此免除出貨給被告之義務,亦應有民法第
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又被告自Focus時尚流行館撤
櫃,原告當時均表示應由被告自行與Focus時尚流行館商
談(見原證2),足證原告並無出面與Focus時尚流行館商
談,亦無後續再次設櫃之情事,何來此部分之損害?原告
應舉證其確實有與Focus商談再次設櫃等情,否則僅泛稱
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是否受有商譽損失
恐有疑問,縱認有所謂商譽損失,然是否確係因被告撤櫃
所致?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系爭過季商品莫非始為商
譽損失之主因?原告將商譽損失之責全推由被告承擔,實
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縱認被告確有違約等情,惟衡諸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應尚
非至鉅,故衡量雙方立場,應依合約進行期間比例推算金
額,即合約進行期間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共8個月;
而合約期間為101年9月至103年8月共24個月,即推算金額
比例為8/24,從而違約金應酌減為166,667元(500,000x
(8/24)=166,667元),故扣除原告尚未出貨之價款120
,284元,被告應給付46,383元,始屬衡平。
三、證據:提出過季商品每月進貨比例表、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
、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貨品查詢系統資料、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姚木川親筆書寫之電子信函、2012/11/19對話資料、
Focus專櫃帳款結帳彙總表被告營運資料、2013/01/16對話
資料、姚木川2013年1月14日電子郵件、郭基永2013年3月23
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契約書、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簽收
回執、原告出貨為過季商品之光碟、存貨整理過季貨品表、
存貨整理當季貨品表等件影本。
參、反訴部分:
A、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2,7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按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合約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瑕疵
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有補正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法律效果,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兩造間之系爭
加盟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反訴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
權。
㈡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反訴原告自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有提供過季貨品,未正確評估商場銷
售能力等未盡加盟輔導之責,而違約在先,並產生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情形。反訴原告在多次口頭、102
年1月14日親筆信函、簡訊催告後,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反原證3),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為回復原狀。
㈢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
⒈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
⒉加盟金:150,000元。
⒊權利金:50,000元。
⒋裝潢設計費:72,900元(反訴被告請人設計,向反訴原告
收取)。
⒌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
⒍合計,共902,752元。
㈣縱鈞院認兩造終止契約前所支出之加盟金、權利金與裝潢設
計費非回復原狀之標的,然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係因
反訴被告違約提供過季商品而受有之損害,損害賠償之成立
及範圍均與反訴被告違約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反訴被告亦
自承其有尚未出貨之價款120,284元(見反訴被告綜合辯論
意旨狀第20頁),此亦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故反訴被
告至少應就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及已支付未到貨之貨
款120,284元給付,總共629,852元。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反訴被告未違約,則反訴被告亦自承其
有尚未出貨之價款120,284元(見反訴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
第20頁),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284元,始屬
衡平。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
B、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加盟合約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第258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
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有違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
㈡反訴原告最遲於102年4月30日逕自撤櫃之行為,核屬默示終
止系爭加盟合約,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
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其加盟店早已停業逾半個月,反
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係事後卸責行為。
㈢退萬步言,無論反訴原告係以逕自撤櫃之方式,或以寄發存
證信函之方式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然反訴原告均未事前
依法催告,其終止契約於法未合。而反訴被告則已於102年5
月11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4項終止契約(參原證4),
系爭加盟合約自102年5月11日起已失其效力,雙方契約關係
已不存在,反訴原告於本件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始主張解除契約,殊無可採。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每月提供大量過季商品,反訴被告違
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其
主張均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並未提供過季商品予反訴原告,亦未違反加盟輔導
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
由。
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存貨退貨之貨款、加盟金、權利
金、裝潢設計費、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等,惟前述損害與反
訴被告提供過季商品,或違反加盟輔導義務等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前述損害範圍之計算基礎、方式為何等節,均未見
反訴原告予以具體說明及舉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90萬2752元,顯非可採。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9日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系
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
31日止;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授權並協助被告(即反訴原
告)在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售。系
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
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低於200件(不含配
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5萬(可含配件)(不含
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7-8頁)。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2年2月起停止進貨,並於同月底向
Focus時尚流行館提出撤櫃通知。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
項」之書面文件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加盟店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撤
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Focus時尚流行館之加盟店於102
年4月30日撤櫃完畢結束營業。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貨款,
尚餘12萬284元未出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並終
止系爭加盟合約(見本院卷第12頁)。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
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並拒絕支付違約金(見本
院卷一第13-1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A、本訴部分:
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而無效?
㈡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有無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
⒈原告是否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加盟店?
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導義務?
㈣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
B、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2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A、本訴部分:
一、系爭加盟合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加盟原告之服飾事業,並非經濟之弱者
,且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並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兩造於加盟事宜磋商過程中,被告如認加盟合約有
顯失公平之任意規定,自可不予同意,被告並無受制於原告
不得不訂約之情形,則被告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契約,該
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
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被告與原
告訂定系爭加盟合約,兩造均為法人,就加盟事業所為權利
義務之約定,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消費者,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其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二、系爭加盟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㈠訴外人姚木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之配偶,姚木川雖非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姚木川實際參與原告業務之經營,自
兩造商洽加盟過程中姚木川代表原告積極參與被告加盟事宜
之洽談,被告加盟後亦多由姚木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
接觸加盟營運之問題,此有原告人員(含姚木川、林丹楓、
郭基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
對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94、96-99頁),且原
告於起訴狀證據欄原證2記載「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2年1月至3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指「原告
公司職員」即指姚木川,又參兩造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
對話群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mori)、原告公司股東
郭基永(ik基哥)均加入群組對話,而林丹楓、郭基永均明
知姚木川代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討論洽商被告加
盟店之營運、終止合約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10、175-177
頁),再參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公司
會合理配貨,建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
Focus)是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之方向,…。」、
102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陳述「 小孟 ,對不起,因合作造成
你身體出狀況,這並非我們合作的原意。…。2012年台灣零
售服飾業因全球經濟及台灣相關政策導致經營狀況普遍都不
是那麼好,IK公司當然不例外,身為創業者的我,也只能樂
觀再努力開拓新渠道通路,…。」等語,及102年2月18日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與李孟憶之對話「李孟憶:…一月的貨
款上次有建議以退貨未補貨款支付,這樣是否較簡單,不然
這些貨款以後要如何退回?mori(林丹楓):小孟,這問題
我想姚先生已回覆,我依公司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0頁),足徵姚木川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並為原
告之有權代理人,被告辯稱姚木川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按合意終止契約,需雙方均有終止之意思,且意思表示合致
,始得謂為合意終止。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
合約,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綜參被告與原告人員(含姚木川
、林丹楓、郭基永)間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姚木
川於102年1月16日之群組對話表示「Focus商場解約,建議
由羽亦與F(指Focus)洽談。」、「羽亦提出與艾可解除合
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102年1月18日
姚木川:「我們也需要時間考慮,況且大家都很忙,容易決
策,辦事難。」;102年2月16日姚木川:「相關問題,請
mori、KK郭洽談處理。」;102年2月27日ik基哥(原告股東
郭基永):「羽亦應先支付貨款銷帳。前換貨抵扣貨款是在
合約持續下的條件,現羽亦解約,請依約支付違約金。」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可見原告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姚木
川於102年1月1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主題名稱雖更改
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等字樣(參原證2,惟該主題
名稱僅在方便特定該次商談之話題,尚難遽認原告已同意終
止系爭加盟合約。又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言及:
「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經營合作…」等
語(參被證9),依其文義係就IK品牌是否與台南Focus流行
時尚館停止設點乙節表示意見,亦難認係兩造系爭加盟合約
之合意終止。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尚無可
採。
二、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應屬合法有效:
㈠原告是否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加盟店,原告有無違反系
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6項之約定一節,查: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配合
甲方(即原告)之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⒉乙方之進貨
價格為牌價之40%(其他特價商品另議)。⒊甲方每月推
出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
低於200件(不含配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
幣15萬(可含配件)(不含營業稅)。…。⒍退換貨:⑴
甲方同意予乙方依每月交易總額、於次月10日前提出不超
過前一個月交易總額20%的換貨率,逾時概不受理。…。
」,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查
被告抗辯自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台南市FOCUS
時尚流行館設櫃起,原告並未提供服飾款式供被告訂購,
被告進貨均由原告決定貨品之款式、數量、金額,被告想
要知道每月進貨內容,原告皆以事涉商業機密為由,未事
先讓被告知道進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被告都是在收到當
月貨品時才能得知進貨內容,而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期間
之進貨,有相當數量之99年、100年份款式之服飾貨品等
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轉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152頁轉貨單),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原告並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由被
告訂購進貨之服飾商品,應可認定。
⒉查服飾及其配件乃時尚流行性商品,其色彩、布料、款式
隨著每年流行時尚潮流變換快速,依一般服飾市場交易之
狀況及經驗法則,當季商品於季末拍賣之價格,動輒下降
5折、3折,過季品甚有2折或1折之特價拍賣等情狀,依系
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
供乙方訂購」,併參同條第2項「乙方之進貨價格為牌價
之40%(其他特價商品另議)」、第5項「商品銷售價格以
不低於牌價之70%為原則,但經甲方同意之促銷活動不在
此限。」等價格約定內容,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之
進貨服飾自應係指當年度當季之新品服飾。被告加盟店於
101年10月新開幕櫃位,原告出貨給被告加盟店99年度、
100年度出廠之服飾商品自屬過季商品。
⒊原告雖稱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係按照各服飾貨品「第一次
出廠年月」予以編列,對於基本款服飾或銷售較佳、供不
應求之商品,商家本會於原出廠日期之後再度向成衣廠廠
商定作或買入該貨品以配合市場之需求,而追加商品與追
加前既為同一款商品,自不可能再更改其貨品編號及電腦
序號,不得徒以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所顯示之出廠年月等
記錄即認原告提供之商品為「過季商品」云云。然查,貨
品編號之出廠年月代表該服飾商品所推出之年月,縱因銷
售較佳而追加訂貨,仍不影響其為過季舊款服飾商品之認
定。況原告出貨給被告之貨品中有貼有「京站時尚廣場」
或「紅點標籤」之商品,足見該貼有「京站時尚廣場」之
商品係為「京站時尚廣場」之過季品,且依一般服飾業經
驗法則,貼有「紅點」、「綠點」、「黃點」標籤之商品
,通常係代表不同折扣之特價品,況原告並未舉證該99年
度、100年度之商品服飾係所謂基本款或銷售較佳、供不
應求而再度向成衣廠廠商定作或買入以配合市場需求之貨
品。原告以貼有「京站時尚廣場」或「紅點標籤」者,或
屬網路上下殺之商品者等過季服飾商品,以與新品同價格
當成新品配貨予被告,原告有提供過季商品予被告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否認提供過季品云云,委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各直營店之庫存絕大多數亦係以編號1001
至1208為編號數字前四碼之商品(詳參原證9),其中更
不乏有與被證4所載相同款式之商品,原告各直營店與被
告加盟店於彼時均持續進貨、銷售西元2010年至2012年春
夏第一次出廠之商品,兩者並無不同云云。然查原告之直
營店經營已有一段時日,有過季之存貨乃屬常情,自不得
以此認被告應接受過季商品,況被告並未訂貨,自非被告
訂貨而為商品之調度,原告所稱因尺寸之存貨量不足,而
由其他直營店調貨之結果云云,委無可採。
⒌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項固有「乙方應配合甲方之商品
配貨作業進貨銷售。」之約定,然此配貨作業並非指原告
得以過季品替代當季貨品為配貨,仍不得剝奪同條第3項
、第6項被告訂貨及換貨之權利。如認被告不得選擇貨品
進貨,全由原告配貨,原告以過高比例之過季品充當新品
且以新品價格出售給被告,顯非公平合理。
⒍綜上各情,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
應可認定。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輔導加盟之義務一節: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店舖之外觀
、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進行設
計規劃,相關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七條約定「甲
方協助乙方經營管理,應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
…⒊甲方應定期、不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
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員分析、與內部
管理作業等。⒋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
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⒌甲方視實際需要
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兩造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被告進行
商圈調查,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洽談設櫃條件(參原
證10)、廣告架設、刊載位置(參原證11),並為被告加
盟店設計廣告文宣(參原證12)、洽詢廣告製作公司(參
原證13),以及舉辦教育訓練教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
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事宜(參原證7),於被告加盟店
開幕前,原告復協助被告加盟店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
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參原證8),俟被告加盟店正式營
運後,原告人員更頻繁傳授李孟憶經營管理相關技巧,又
幾乎每日應被告要求適時給予心理層面的輔導與鼓勵,原
告業已依約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自兩造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被告進行商圈
調查,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洽談設櫃條件(參原證
10),「Focus籌備營運預估」之每月營收預估金額25
萬元(參本院卷第93頁),係兩造協同前往台南Focus
周邊進行商圈調查後,就調查結果評估推算而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共同進行商圈調查,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每月營收25萬元之營
運預估金額為原告所提出,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廣告架設、刊載位置一節(參原證11),則係
兩造簽約前洽談階段為促請被告加盟所為事項;而簽立
系爭加盟合約後原告為被告加盟店設計廣告文宣(參原
證12)、洽詢廣告製作公司(參原證13),以及舉辦教
育訓練教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
等事宜(參原證7),於被告加盟店開幕前,復協助被
告加盟店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
(參原證8)等項,均屬原告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
定義務之事項,尚難以此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
7條之義務。
③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協助被告進行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
,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加盟店於101年10月新櫃開幕
時營業額雖達24萬餘元(參本院卷一第95頁被證7),
惟開幕當月因新櫃開幕熱潮,通常有優惠促銷活動,自
然買氣較佳,然尚難以此為平日正常營業額之計算依據
。依原告人員姚木川(Arthur)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稱:「Focus營收與原預估10-15萬/月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既認被告加盟
店每月之營業額預估僅10萬至15萬之金額,顯見原告於
系爭加盟合約所提出25萬元之預估額顯屬過高。被告參
與原告之加盟事業,原告固無保證獲利之義務,然原告
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又以較高之預估營業額作為被告
每月進貨金額之計算依據,復由原告決定被告進貨之款
式、項目、數量,每月給予被告高額比例之過季商品,
則如何達到預估營業額,應屬原告之輔導義務。原告雖
主張被告加盟店正式營運後,原告人員頻繁傳授李孟憶
經營管理相關技巧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
稱「幾乎每日應被告要求適時給予心理層面的輔導與鼓
勵」云云,僅以口頭為心理輔導與鼓勵,並無實際輔導
改善營運之作為,實難認已盡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
導義務。
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丹楓於102年5月3日APP通訊軟體對話
雖陳述「郭先生過程中多次溝通協調,應該是他提出的
建議你並未採納,例如增加通路管道銷貨,或是先終止
加盟合約改減少貨量的批發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原告輔導之義務
乃係就Focus時尚流行館被告加盟店之輔導營運,使此
營業據點之營業額能達成預設目標,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謂「增加通路管道銷貨」所指為何?尚有疑義,而依系
爭加盟合約第2、3條約定之意旨,原告須另收加盟金及
權利金,顯非就系爭被告於Focus時尚流行館所設加盟
店之輔導營運。再查,減少貨量只需兩造同意即可變更
每月之進貨量,本不需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再另訂減少貨
量之新約,原告所提方案均非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所約
定之輔導義務。再參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
體對話群組陳述「…,人流不多非公司所能掌控,建議
多跟商場反應討論建議。⒊建議作生意多思考嘗試銷售
通路,增加銷貨機會。…。」、「公司會合理配貨,建
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Focus)是
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的方向,應多評估實際可
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
見本院卷第94頁),及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
「…所以說實話目前能協助你銷貨的渠道真的很有限…
,除非往大陸發展投資。這幾天我會跟mori他們討論一
下終止合作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當初Focus時尚流行館之設點是廣告效益多於實際
銷售之營業利益,亦可徵原告當初所提出預估營業額25
萬元顯有高估,原告未輔導提高該加盟據點之營業額,
僅以空泛增加銷售通路之建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善盡
輔導加盟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⒊基上述,被告抗辯原告高估營業額以提高進貨量,復未盡
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導義務,可堪採信。
㈢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係屬合法:
⒈查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
端視店方貨品是否跟上時尚之潮流及品質,貨源有新貨自
能吸引顧客上門提高來客數,顧客來店看不到新貨,反有
過多之過季貨,自難吸引顧客上門,來客數自逐漸減少,
是過高比例之過季貨品,自然影響被告之營運,與營業額
之未達預估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服飾
商品有過高比例之過季貨品,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違反系
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依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孟憶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表示「若是
溝通希望有怎樣的貨色來台南賣,就變成追加的貨,那這
樣大家的認知有非常大的落差,這個月就不要再出貨了,
之後也請不用給建議,就按照正常出貨就好,請盡量以有
模特兒穿拍的為主,十分感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
頁),併參101年11月19日原告人員姚木川於App通訊軟體
言:「Arthur(姚木川):…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
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被證6號),可
見被告已向原告反應過多過季商品之問題,即被告已就過
季品之瑕疵給付催告請求原告改善。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孟憶於102年1月14日給予原告之信函「…。⒈從開幕,
我看到現場的夏裝,我就已經知道有好多貨色是2、3年前
的貨了,瑕疵不斷出現,…只要是隔季的,根本很少人會
看、會摸。⒉我想服裝對我來說,是一件美的事物,是時
尚的代表,…。可是每當我收到所謂的『每月新貨』時,
我的心就會跌到谷底,…,因為看到的有的貼著『紅』、
『綠』點點,有的還貼著『京站廣場』的貼紙,有的鈕扣
破損…,有的外套瀰漫著一股濃濃的樟腦丸味道,…。⒋
在營運的過中,對於這些事情,我也都稍微有跟你們提過
,只是不知你們真不懂或裝糊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35頁),及原告之轉貨單顯示,於101年11月、12
月、102年1月之進貨仍有相當高額比例之過季商品(見本
院卷二第101-152頁),可徵原告仍未就過季品之給付為
改善。
⒉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經被告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被告於101年1月14日以信函向原告表達「我還是決定要
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⒌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
貨了,…。」,於102年2月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我
已於1月底正式向Focus提出撤櫃通知,最晚在4月底撤出
。」,又於102年2月20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商談事項表
示「4/19之後我們將不再經營服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第9頁背面、第11頁),足可認被告已向
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合約應
認於102年4月19日終止。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
約合法有效,系爭加盟合約應於102年4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
。
四、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無理由:
㈠查系爭加盟合約經被告終止,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已如前述。系爭加盟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即已消滅,原
告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對已經
終止失效之契約再為終止,自非合法且不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非合法,且系爭加盟合約因原告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不予贅述
。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加
盟金150,000元、權利金50,000元、裝潢設計費72,900元、
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合計902,752元,分述如下
:
㈠反訴原告請求加盟金150,000元及品牌權利金50,000元部分
: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
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加盟反訴被告之服飾事業,使用反訴被告之品
牌銷售服飾商品,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
業,是反訴原告支付加盟金及每年支付權利金,應屬反訴
被告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及使用反訴被告之品
牌之對價。本件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已不得使
用反訴被告之品牌、商標,反訴被告亦不再輔導營業,而
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則契約
終止後反訴原告因給付加盟金及權利金之損害,應按契約
存續期間比例計算。本件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給付
加盟金150,000元,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共計2年,品牌權利金每年50,000元,系爭
加盟合約因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經反訴原告終止
加盟合約於102年4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履行期間以
8個月計算,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加盟金為
100,000元【150,000元÷24個月×(24個月-8個月)=
100,000元】及品牌權利金12,500元【50,000元÷12個月
×(12個月-8個月)=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16,667元。
㈡反訴原告請求裝潢設計費72,90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所支出裝潢設計費72,900元,係反訴原告加盟店
之裝潢設計費用,屬反訴原告加盟店營業據點所支出之成本
,尚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依據,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部分:
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進貨
銷售,就服飾商品之進貨應屬買賣之性質,依系爭加盟合約
第10條第6項退換貨之約定,該服飾商品之買賣係為買斷,
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於契約
存續間原購入之商品服飾之處理方法,則應依民法買賣之相
關規定為之。反訴被告出貨過季品雖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
付,然已經反訴原告受領,反訴原告復未舉證有何解除買賣
契約之依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存貨退貨之貨款
509,568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部分:
反訴原告前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反訴被告雖主張以違約金50萬元為
抵銷云云,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核無理由。則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20,284元,為有理由
。
㈤依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236,951元。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6,951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本訴部分│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部分敗訴,│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故訴訟費用中2,601│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7,309元由反訴原│
│││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