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元昌
訴訟代理人 張孟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張生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前經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拒絕賠償,此有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於102年6月4日
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
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與16巷口,因被告於人行道綠帶中所設置之「
當心行人」三角形交通標誌(下稱系爭標誌)過低,致原告
臉部碰撞系爭標誌,受有臉部裂傷(縫合後1.5公分)、臉
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2,710元、工作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車馬費25,000
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10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標誌牌面底緣淨高約1公尺25公分,合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且牌面
外緣未突出綠帶,不妨礙行人交通,惟因該處綠帶非被告設
施,尚難完全排除行人有碰擊牌面的可能。又依 馬偕 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部宜休養兩週」,惟尚難證明原告因
本件事故傷害應停止工作2週。再原告至名瑿醫美診所主述
要求為業務人員拜訪客戶客戶需求,受傷部位需進行修復、
重建而進行飛梭雷射磨皮、生長因子、左旋C及美容膠等療
程,共計61,000元,然該醫美療程非必要之花費,且原告於
協調會中說明,因其於當兵時受過傷,故對於相關修復相當
重視,故除受傷部位外,將其他部分一併做修整處理,足認
醫美修復療程超出本件事故受傷範圍,實無賠償之理由。原
告表示其行經事故地點有小孩喧嘩,當下因為驚嚇而轉頭後
回頭時撞到系爭標誌,原告亦自承與有過失。被告於協議時
願賠償醫療費用1,710元及撫慰金2,679元,共4,389元,惟
醫療美容及工作損失等費用非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礙難賠
償,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7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與16巷口,臉部碰撞被告設置於人行道綠帶中之「當
心行人」三角形交通標誌即系爭標誌,致受有臉部裂傷(縫
合後1.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受傷照片、馬偕醫院臺
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20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就系爭標誌之設置及
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
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
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
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標誌牌面底緣淨高約1公尺25公分,且牌面外緣未突出
綠帶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固堪信屬實,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標誌設置於人行道綠帶中,且相當靠
近人行道紅磚部分,又設置僅1公尺25公分高,則倘行人
較靠綠帶行走,稍有不慎,遇有過低又相當靠近人行道紅
磚部分之標誌,行人有相當之可能因此碰撞受傷,堪認系
爭標誌高度雖不違反上開規定之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
分原則,惟其設置已妨礙行人,應屬設置不當而有欠缺,
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系爭標誌設置不當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標誌之管理機關,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
定。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62,71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0元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醫美部分之醫療費用61,000元,業據提出名瑿醫
美診所就醫暨消費明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雖辯稱:名瑿醫美診所醫美療程非必要費用等語,惟
名瑿醫美診所函覆本院稱:當事人主述為業務員需拜訪客
戶,診所建議受傷部位需進行飛梭雷射磨皮或飛針磨皮等
,有助痊癒,張元昌共消費11,249元,消費項目確與受傷
後凹疤有關等語,有名瑿醫美診所103年3月7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被告為求妥善治癒,接受
醫師建議之醫美治療,要難遽論即屬不必要,故原告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11,249元部分,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請假15天無法工作損失25,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5、6頁);惟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請假單僅能證明其101年所得及請假15天之
事實,不能證明其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5天,又上
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部宜休養兩週」,然依馬偕紀念
醫院函覆本院稱:臉部裂傷患部宜休養二週以利其充分癒
合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參酌原告係業務員
之工作性質,其臉上傷痕雖不美觀,但亦非因此即無法工
作,自難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25,000元,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及車馬費25,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車馬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
費用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由法院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為業務員,101年所得為600,000元,有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及原告行走於
人行道,因標誌設置不當而碰撞受傷,復原所需期間之痛
苦及不便,而被告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2,959元(1,710元+11,249
元=12,959)、慰撫金15,000元,共計27,959元。
5、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本件事故雖因被告管理之系爭標誌設置不當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其當時在走路,往標誌牌的方向即
斑馬線方向走,聽到後面有聲音,回過頭看,再轉回頭就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行走時未注意前
方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因自己之疏未注意致碰撞
受傷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少為13,980元(27,959元×50
%=13,980,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