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豪
被   告  劉盛發
訴訟代理人 劉英豪
被   告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
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
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儀寶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儀寶公
司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指定董事劉英豪
為清算人,有儀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故本件應列
劉英豪為被告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張仲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寶公司於9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劉英豪
、張仲光及劉盛發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儀寶公司於93年1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
起至103年6月24日止,利息年利率3%計算,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儀寶公司僅攤還本金7,839,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0
2年12月25日止外,尚欠本金161,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英豪、張仲光及劉盛發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及劉盛發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儀寶公司、劉英豪及劉盛發雖稱希望與原告談和
解,惟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被告張仲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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