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旗
       謝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被   告  張老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五七○㈠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五七○㈡
部分(面積二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五七○㈢部分(面積二十
七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五七○㈣部分(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
)、編號五七○㈤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謝旗晚 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原告
謝永雄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
起至履行完成第一項所示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旗晚新臺
幣貳佰壹拾陸元;原告謝永雄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原告謝旗晚應有部分為130/191
、原告謝永雄應有部分為61/191),相鄰之同段571地號土
地(下稱5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所有同段57
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70(1)(面積4.92平方公尺)、編號570(2)(面積2.87
平方公尺)、編號570(3)(面積27.69平方公尺)、編號57
0(4)(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570(5)(面積26.11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所興建之上開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被告占用之面積,並以系爭土地
102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0之年
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
之等語。爰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0⑴部分(面積4.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570⑵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
)之RC建物、編號570⑶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之鐵
皮雨遮、編號570⑷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RC建物、
編號570⑸部分(面積26.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
元(即原告謝旗晚25,972元、原告謝永雄12,1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即原告謝旗晚432元、原告謝永
雄2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569、5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
土地,於85年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三筆土地,兩造原均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伊係於58年
間即在57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伊願意以合理價格向
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然遭被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既對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0⑴部分(面積4.92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570⑵部分(面積2.87平方公
尺)之RC建物、編號570⑶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之
鐵皮雨遮、編號570⑷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RC建物
、編號570⑸部分(面積26.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
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是否合理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
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0元,此有系
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18頁、第30
頁),茲經審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住宅,自系爭土地至彌陀
國小約2分鐘車程,至附近市場、郵局約5分鐘車程,可至
彌陀國小處搭乘公車,生活機能尚可,此有本院103年3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㈡又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6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1月9
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旗晚
、謝永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2,986元、6,09
4元(計算式:1,160元X65.79平方公尺X年息5%X130/191
應有部分X5年=12,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60
元X65.79平方公尺X年息5%X61/191應有部分X5年=6,094元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謝旗晚、謝永雄216元、102元(計算式
:1,160元X65.79平方公尺X年息5%X130/191應有部分12
=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60元X65.79平方公尺
X年息5%X61/191應有部分12=102元),原告之請求於上
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0⑴、57
0⑵、570⑶、570⑷、570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謝旗晚12,986元、原
告謝永雄6,094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謝旗晚216元、原告謝
永雄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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