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偉介
被   告  楊仲彬  原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6,97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97
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56,979元未償。又被告於93
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9
日止,共計積欠43,21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7,390元、
利息部分為5,52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00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96元,及其中56,979元自94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7,39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關於信用卡帳款部分,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向被告收取違約金300元,致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因認原告此
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99,896元,及其中56,979元自94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7,39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為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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