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之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
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及占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