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1383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父親 黃賜 所有,原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係
原告姐姐 黃綉雲 之前夫,被告與黃綉雲於民國78年間離婚時
,渠二人之子女 陳宜靜 (長女)、 陳偉迪 (長子)之監護人
為被告,為免黃綉雲之子女居無定所,原告父親遂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貸與被告及子女使用,使用期限至陳偉迪大學
畢業。陳偉迪業於93年間大學畢業,並搬出系爭房屋,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屆滿,被告卻遲遲不願搬出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託延
宕,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