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甘
被 告 壬○○
庚○○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
二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一
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八點六
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八七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六點五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己道路部分面積三七點四二平方公
尺分歸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辛○○、庚○○、戊○○、己○○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27點
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對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從協議分割
,為善盡土地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為
被告丙○、子○○及癸○○3人所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1所
示編號甲部分為前庭,編號丙部分為鐵皮屋,編號庚部分為
空地,至編號己部分其上建有1層樓房坐落系爭土地及坐落
同段890地號土地(下稱890土地),有空地對外聯絡,出入
不受影響,故將編號甲之東側、編號丙、編號庚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並無妨礙被告子○○及丙○之居住使用;編號甲之
西側、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丁部分分歸被
告癸○○所有;編號戊及己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被告辛
○○、壬○○、庚○○、戊○○、己○○因個人持分小,受
分配可能為畸零地,不另分配;編號辛部分為道路由兩造共
有人保持共有。另外,兩造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增減面
積,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互為補償等語。於本院
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
⑴890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請求將890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⑵系爭土地與890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地形不規則,在使用上
有一同利用之必要。被告之建築物坐落於編號戊、己及西側
,中間之編號庚部分係供作農業曬穀場地及停車使用,如將
庚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不但影響被告進出且嚴重影響農耕利
用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考量被告已建屋居住多年之事實
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編號戊、己及庚部分應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分配不足之面積,則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際買賣價格
每坪5000元補償。
⑶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沈太山 於出賣其持分時並未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致
被告等因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權,造成無法取得足夠之面積充
分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明知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主張優先購
買權,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違法取得等語置辯。
㈡被告子○○:我的面積多少,就給我多少,對於分割方案圖
不爭執,多分得之部分願意依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互為補
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癸○○:我現占有使用部分不足應有部分面積28點56平
方公尺,願意將該部分分給被告子○○使用,並不請求被告
子○○補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辛○○、壬○○、戊○○、庚○○、己○○:我們的應
有部分希望分配在系爭土地連接坐落同段887地號土地上作
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且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壬○○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分得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分割方案圖不爭
執等語置辯。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
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
卷2第15至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並無
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狀,北臨既成道
路,南臨北勢路,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為前庭、編號乙
部分其上建有2層樓房、編號丙部分其上建有1層鐵皮屋,現
分別為被告子○○占有使用;編號丁部分現為被告癸○○占
有,其上搭建涼棚使用;編號戊部分其上建有2層樓房、編
號己部分其上建有1層樓房、編號庚部分為空地,現分別為
被告丙○占有使用;編號辛部分為現有道路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及
照片5張可參;另被告癸○○陳稱伊現占有使用部分不足應
有部分面積28點56平方公尺,願意將該部分分給被告子○○
使用,並不請求被告子○○補償等情(見本院卷1第12至13
、第45至50頁、本院卷2第48至51頁)。為使兩造均能各按
其使用土地建屋,並維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有效利用土地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道路部分在使用性質上應維持共有,當
事人意願及建物應保持完整性,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2
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37點63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71點0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68點6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65點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6點5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癸○○所有;編號己道路部分面積37點42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各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
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95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89
0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不相同,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0至104頁),且原告 陳明
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1第122頁),故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依上開說明,本院就系爭土地與890土地自不能任予
合併分割。是被告丙○抗辯應將890土地合併系爭土地分割
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43條及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
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
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僅有債
權效力,縱原告乙○○明知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權一節屬實,惟其對於原告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
並無影響。綜上,被告丙○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違法取
得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
,其中被告子○○增加22點11平方公尺,分得如附圖2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137點63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71點06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乙○○,其面積尚不足22點11平方公尺等
情,有本判決附圖2可稽,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00元,另政府徵收土地多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
算標準,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位置及可能產生之價值差異等情,本院認應以每平方
公尺2,100元為計算補償標準。是被告子○○應依據如附表2
所示計算方式,補償原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1:
(備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附圖2編號己道路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
│乙○○│1451分之654│237.64│3742分之684│
├───┼──────┼──────┼──────────┤
│子○○│1451分之132│47.96│3742分之138│
├───┼──────┼──────┼──────────┤
│癸○○│1451分之132│47.96│3742分之138│
├───┼──────┼──────┼──────────┤
│丙○│1451分之470│170.78│3742分之491│
├───┼──────┼──────┼──────────┤
│辛○○│1451分之21│7.63│3742分之763│
├───┼──────┼──────┼──────────┤
│壬○○│1451分之21│7.63│3742分之763│
├───┼──────┼──────┼──────────┤
│戊○○│4353分之21│2.55│3742分之255│
├───┼──────┼──────┼──────────┤
│庚○○│4353分之21│2.55│3742分之255│
├───┼──────┼──────┼──────────┤
│己○○│4353分之21│2.55│3742分之255│
└───┴──────┴──────┴──────────┘
附表2:分割補償
計算式為:1平方公尺/2100元(新臺幣);22.11×2100
=46431元。
┌─────┬─────┬──────────┐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
│子○○│乙○○│46431元│
└─────┴─────┴──────────┘
附表3:
┌───┬────────┐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乙○○│1000分之451│
├───┼────────┤
│子○○│1000分之91│
├───┼────────┤
│癸○○│1000分之91│
├───┼────────┤
│丙○│1000分之324│
├───┼────────┤
│辛○○│1000分之14│
├───┼────────┤
│壬○○│1000分之14│
├───┼────────┤
│戊○○│1000分之5│
├───┼────────┤
│庚○○│1000分之5│
├───┼────────┤
│己○○│1000分之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