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531315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段○○號漢中賓館603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1,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慶 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