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大 為原名 林志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貸款申請書第6
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 林大為 (原名林志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紙可參,原告之法人格仍同一而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大為(原名林志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共二年,分二十四期,每期
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撥貸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作為帳戶管理費之用,借款期間如被告按期繳款
,則免計付利息,倘有約定書第二條所訂之情事時,則毋庸
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核貸
後,僅繳納一期之本金五千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
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
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放款帳卡各一份、傳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放款
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
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等語,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