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救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並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