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向原告貸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
自92年1月7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分期攤還,如借款到期或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到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4.625加計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31日與原告成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國際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循環利息外
,並依該循環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現金卡融資貸款部分,被告應攤還之本金自94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
被告另持有上開信用卡,於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交易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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