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7樓之33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之損
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
永康市○○○街57之5號7樓之33建物,約定租賃期限半年,
至95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被告
於承租後除繳納第1個月房租及1個月押租金5,500外,迄未
再繳任何房租,原告於95年3月28日及5月16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房租,否則即以存證信函代為終止租約意思
表示,不再另行通知,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主張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尚欠之2個月
租金共計11,000元;又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將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另請求被告自95
年6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之損
害金等語。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扣除已付之1個月押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
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95年6月1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尚欠之2個月租金共11,000
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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