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6月25日
、94年7月25日,票號分別為NGA0000000、0000000號,票面
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6,000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惟屆期分別於94年6月27日及同年
7月25日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112,000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聲請,不過係促使本
院為此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