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榮展 即日發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9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以
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分期償還放款
帳卡2份、傳票4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