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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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77歲民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犯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