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佳瑾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0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H○○二八五B;附第九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93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