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被告陳惠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第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物二包,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2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