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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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畇為15歲
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雖為少年,惟轉讓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毒品犯行直接侵害之對象,是縱令轉讓毒品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無視法令禁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罪時甫滿20歲,年紀甚輕,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他人一次性施用,數量甚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畇施用,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參刑法第41條第3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張育瑄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張○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併請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