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華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4日上午9時23分,在 陳萬卿 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段○○○○號「萬發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逾越該回收場之圍牆進入其內,並徒手破壞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大門後,徒手竊取30公斤廢鋁合金(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廠內辦公室桌上之現金硬幣4袋(每袋裝有10元硬幣200枚)共8,000元得手。嗣經 陳建宏 接獲回收場警報器聲響,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詹文華,並扣得上開30公斤廢鋁合金及現金8,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款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
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於行竊時有「毀壞門扇」之加重態樣,惟查被告本案係破壞回收場辦公室大門以行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而本案起訴法條即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僅是同款加重條件之態樣增加,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事由,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㈢查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至⑨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⑩至⑮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隨即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0公斤廢鋁合金、現金8,0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