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十五‧九公里南向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發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同條例同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異議人乙○○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陳稱伊為身心障礙,無駕照,開車之人為甲○○等語,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經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亦陳稱當日該車確係伊所駕駛,但因左側有卡車,所以才壓到線,伊減速讓卡車先過,並不是故意要壓線等語,足認舉發違規之時,駕駛人係甲○○,並非異議人乙○○。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係甲○○,而非異議人乙○○,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行為而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