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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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CA0000000—六○),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一張(票號:CA0000000),五十萬元一張(票號:CA0000000),十萬元三張(票號:CA0000000—六○),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惟按提存物之返還,其前提需提存物尚存在法院提存所,經查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擔保金中,其中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加上利息二萬七千元,及扣除應繳納之所得稅五千四百元,印花稅一百零八元後,餘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已由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 陳盧暖 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其餘額六萬零千三百七十四元(000000-000000=60374)仍存原存戶,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三號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六萬元、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一張(票號:CA0000000),一十萬元三張(票號:CA0000000—六○),共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