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

原告 胡博凱

被告 何承旂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83,66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23,6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後,補繳其差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6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已繳1,100元,尚應補繳10,69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123,6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100元後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960,000元(計算式:月租8,000元×12月÷10%=960,000元,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02,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予併算。

3.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0,000元,就113年6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價額應以21,667元計之(計算式:50,000×13/30=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續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083,667元(計算式:960,000+102,000+21,667=1,083,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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