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0號
原告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 陳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年8月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於113年8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