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蔡婉薰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告  葉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
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人為麥寮鄉農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付款後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以賭債簽發,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係經由訴外人 呂坤宜 背書而取
得系爭支票,縱使被告已負舉證責任,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之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二、被告部分: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但伊不認識原告,當時
為償還賭債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呂坤宜,已清償部分賭債
40,000元,應由原告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並經呂坤宜背書之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簽發而交付予呂坤宜云云,
惟並不爭執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舉證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引其與他人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
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100,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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