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余勝皓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余有 達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余有達 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余勝
皓負擔。
本判決原告 余有達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余勝皓原請求判決被告與訴外人 倪正達 應給付原告余勝皓修
車費及代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以余有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追加余有達為原
告;另原告與訴外人倪正達調解成立,各獲賠償2,000元,
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有達6,000元(8,000
-2,000)修車費、給付原告余勝皓1,800元(3,800-2,000)
代車費,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與師大
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欲由內側車道臨時右轉,並因與被
告前方訴外人 倪正立 所駕車輛均緊急剎車,致原告余勝皓駕
駛原告余有達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余有達因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000元。又系
爭車輛是原告余勝皓在使用,因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余勝皓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另支出代車費用3,800元。扣除原告與
另一肇事當事人倪正達達成和解所各獲償之2,000元,被告
應各賠償原告余有達6,000元(8,000-2,000)修車費及余勝
皓1,800元(3,800-2,000)代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余有達6,000元、給付余勝皓1,8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有達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余有達花費8,000元修復,
嗣原告與另一肇事當事人倪正達達成和解獲償4,000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
本及本院105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故
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6,000元、及代車費用1,800元等損失,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余有達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
。扣除其已自另一肇事當事人處倪正達處獲償之2,000元,
原告余有達請求被告賠償金額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代車費支出1,800元部分:原告余勝皓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
使用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
計程車費共3,8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原
告余有達自承是於開立估價單後即105年3月18日以後才開始
修車(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上所載
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及105年3
月7日、14日,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
,則於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尚未送修,
顯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之期間,並非修車
期間,自難認前揭計程費用是原告余勝皓因系爭車輛受損送
修所致之損害。況此等收據僅泛載車資及駕駛人姓名,並未
詳載搭乘者及起迄地點,且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
或健康之損害,系爭車輛縱為工作及代步工具,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客觀上非無其他替代工具可前往上述地點,亦難
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余勝皓此項請求,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余有達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