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余勝皓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余有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余有達 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余勝
皓負擔。
本判決原告 余有達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余勝皓原請求判決被告與訴外人 倪正達 應給付原告余勝皓修
車費及代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以余有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追加余有達為原
告;另原告與訴外人倪正達調解成立,各獲賠償2,000元,
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有達6,000元(8,000
-2,000)修車費、給付原告余勝皓1,800元(3,800-2,000)
代車費,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與師大
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欲由內側車道臨時右轉,並因與被
告前方訴外人 倪正立 所駕車輛均緊急剎車,致原告余勝皓駕
駛原告余有達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余有達因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000元。又系
爭車輛是原告余勝皓在使用,因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余勝皓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另支出代車費用3,800元。扣除原告與
另一肇事當事人倪正達達成和解所各獲償之2,000元,被告
應各賠償原告余有達6,000元(8,000-2,000)修車費及余勝
皓1,800元(3,800-2,000)代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余有達6,000元、給付余勝皓1,8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有達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余有達花費8,000元修復,
嗣原告與另一肇事當事人倪正達達成和解獲償4,000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
本及本院105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故
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6,000元、及代車費用1,800元等損失,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余有達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
。扣除其已自另一肇事當事人處倪正達處獲償之2,000元,
原告余有達請求被告賠償金額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代車費支出1,800元部分:原告余勝皓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
使用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
計程車費共3,8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原
告余有達自承是於開立估價單後即105年3月18日以後才開始
修車(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上所載
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及105年3
月7日、14日,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
,則於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尚未送修,
顯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之期間,並非修車
期間,自難認前揭計程費用是原告余勝皓因系爭車輛受損送
修所致之損害。況此等收據僅泛載車資及駕駛人姓名,並未
詳載搭乘者及起迄地點,且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
或健康之損害,系爭車輛縱為工作及代步工具,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客觀上非無其他替代工具可前往上述地點,亦難
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余勝皓此項請求,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余有達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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