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咖
啡器材2筆(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586元、8,720元,合計32,306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
,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愛品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品馨公司)訂購其所代理之BIALETTI義大利
原廠咖啡沖泡用具與器皿等貨品,因BIALETTI義大利原廠自
104年2月起陸續調漲商品價格,愛品馨公司遂於104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將調漲商品
價格,然因庫存及新品之核價作業程序不同,致愛品馨公司
於104年4月至12月間開立予原告之請款發票金額並未包含
調漲後所應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經核算帳務資料,原告尚
積欠愛品馨公司41,008元貨品調漲價金。嗣被告於105年5
月3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受讓愛品馨公司對原告上開貨款
債權並同時對原告為抵銷本件請求債權之表示,原告自無從
再行請求系爭貨品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起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
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合計32,306元
等情,有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卷第4-15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0頁背面),
應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貨品債權32,306元存在。至被告
主張以受讓自愛品馨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債務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之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以
原告應給付愛品馨公司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
其抵銷抗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愛品馨公司於104年4月至12月間交易貨品,業經
愛品馨公司開立發票並由原告結清帳款,此有愛品馨公司之
報價單、統一發票(卷第54頁-第59頁背面),堪認原告已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已依愛品馨公司指定之貨款
金額給付完畢,未積欠任何貨款,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尚積欠價格調漲部分貨款云云,惟觀諸愛品馨公司員工
與原告員工間通訊軟體內容記載:(原告員工Luca)照報價
單走;如果是我報價報錯了,我也會自行吸收損失等語(卷
第60頁),足見原告顯未同意支付愛品馨公司調漲貨款價金
,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愛品馨公司調漲商品價格云云,核屬
無據,已難認原告有何積欠愛品馨公司貨款之事實。又讓與
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
自愛品馨公司受讓對原告貨款債權云云,然到庭陳稱:被告
受讓債權目前沒有任何證據提出等語(卷第70頁),則愛品
馨公司顯未交付任何債權讓與證明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確有自愛品馨公司受讓任何債權,是被告所辯,
殊難採憑。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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