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執字第
六三○四五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北簡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將來
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
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果字
第501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
制執行,其對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
,016元,及其中42,276元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30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
院執行法院於99年7月23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通信隊之薪資債權,於43,016元及其中42,276元自94年
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利息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執行命令)範圍內核
發移轉命令,迄今僅歷經10日有餘,債權應尚未受清償,執
行程序難謂終結。而聲請人於99年7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99年北簡字第13269號),亦經核閱屬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6,452元〔43,0165%3年=6,4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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