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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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塹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已婚,現已退休,所育子女俱已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貿然違規跨越劃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 李書安 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情狀頗為危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然超速,但即使按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為肇事單獨因素,業經鑑定明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甚大;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下肢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教訓,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告劉昌塹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適有李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72號前,因劉昌塹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而發生碰撞,致李書安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劉昌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 劉書塹 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書安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書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輛與行人即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行人劉昌塹,夜間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李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被告為行人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