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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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灰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為0.407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0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56號卷宗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