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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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聲請書誤載為侵占)洗錢防制法宣告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1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257、258、259、260、2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3722、4779、5536、77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74、187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3日11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6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2日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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