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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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第387號聲請人 楊明仁 聲請人兼相對人 陳甘霖 相對人 陳樵模
陳維隆 陳惠端 陳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明仁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受理後,聲請人陳甘霖復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99楊明仁地政規費(勘查費)2,350(600+1,750)同上鑑價費(方案一)30,000同上鑑價費(方案二)30,000同上第二審裁判費16,499陳甘霖地政規費(勘查費)3,300同上鑑價費25,000同上合計:118,148元。楊明仁預納:73,349元。陳甘霖預納:44,799元。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楊明仁之訴訟費用額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40%(連帶負擔)47,259(連帶負擔)2,460(連帶負擔)(扣除陳甘霖預納44,799元)陳秀達55%64,98264,982楊明仁5%5,907----總計1118,14867,44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