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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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錞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錞 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泰和公園內,因細故與其友人 莊景智 發生口角,林錞謄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毆打莊景智之頭部,致莊景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下頷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傷害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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