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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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被告曾景源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滿 蔣帛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