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侯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
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臺灣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合意因本件清
償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或高雄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方便性,應由距被告住
所地最近之高雄地院管轄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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