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明秀
相 對 人 張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調
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薪資,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9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
支付一半學科補習費部分,雙方約定係指國中以後之學科補
習費並附註之,而非國小階段所稱之學科英語,故不得做為
執行名義。為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63號)在案。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當事人間
有抵銷之事由,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
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顯然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聲請及抗告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及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