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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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蘇能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3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203,381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車增貸專案申請書、本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