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榮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莉文 (下稱黃莉
文)所有之9729-E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民國108年5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
黃建 (黃莉文之父,下稱黃建)駕駛於高雄市○○區○○
路與188縣道口,遭被告駕駛之DU-3628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維修
,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971元(含工
資42,148元、零件398,623元、烤漆19,2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黃莉文265,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所述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建已就系爭事故達成調解合意,業已賠付
黃建65萬元,且雙方就各自車損約定自行負責,原告起訴
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黃建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再者,又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黃建達成和解,且提出本
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
6頁),觀諸黃建與被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就車損部分之
約定為:「二、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3299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車號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損由聲請人【即
黃建】自行負責,車號:00-0000車輛之車損由相對人【即
被告】自行負責)」等旨,所應究者乃黃建是否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及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⒈依證人黃建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由伊在開,伊是系爭車輛
實際上所有人,只是登記在黃莉文名下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伊
全權處理, 無庸 黃莉文同意,調解當時確有和被告說好各自
負責車損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人黃莉文亦到
庭作證稱系爭車輛確實係其父即黃建所有,調解結果 黃建有
向伊說已經處理好了,伊同意黃建之處理,所以沒再多問等
語(本院第123頁)。依證人所言,堪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黃建無疑,而黃建既與被告就彼此車輛車損部分,達成
各自負責之和解合意,亦即,黃建與被告各自向對方拋棄各
自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建於10
8年7月30日調解筆錄作成時,因調解成立,對被告之系爭
車輛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
⒉基此,原告縱有依照其與黃莉文間之保險契約給付黃莉文26
萬5,060元,亦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由再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維修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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