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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