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鼎昌
被移送人  于先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2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鼎昌、于先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鼎昌與于先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9日00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與龍門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人徒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鼎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于先瑞雖於警詢時供承:我因為要保護自己,所
以我有還手,我徒手還擊等語,然被移送人2人均坦承確
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相互毆打,且依卷內所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2人於地上均有互相壓制對方之情
形,亦可證其2人確有扭打情事,已足認構成互相鬥之非
行明確,是被移送人于先瑞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對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
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互
相加暴行於對方,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併審酌其行為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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