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沈彥任
被 告 謝鳳飛 即 謝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