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連培淳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重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因違規闖紅燈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多
處擦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多處擦傷雙膝、雙小腿、雙腳多
處擦傷之傷害,且手機、皮鞋、耳機及系爭機車均受損,原
告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1.醫療及醫
療用品費用1,456元。2.手機受損費用2,930元、皮鞋受損
費用3,000元、耳機受損費用1,990元。3.機車修復費用
33,800元(均為零件費)。4.拖吊費1,500元。5.交通費用
560元。6.精神慰撫金4,7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估價單、耳機損壞照片及網頁售價截圖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
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33,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表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101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5月26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33,800元(均零件)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38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3,38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456元、耳機受損費用1,990元、拖
吊費1,500元、交通費用560元、手機受損費2,930元及
鞋受損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耳機損壞照片及網
頁售價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4,764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左肘、左前臂、左
手多處擦傷雙膝、雙小腿、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身心自
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平面設計,月入約3
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764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580元
(即3,380元+1,456元+1,990元+1,500元+560+2,930元+3
,000元+4,76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確訴訟費額為
1,000元,由被告負擔3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