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翊珍
被   告  曾雅琴
       林素蘭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雅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雅琴、林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曾雅琴、黃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琴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曾雅琴、林素蘭連帶
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曾雅琴、黃麗惠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曾雅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雅琴、林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麗惠、曾雅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彭蘭嬌 、曾雅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彭蘭嬌部分之訴訟,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及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算,原告前開所為乃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4之本票並經被告曾
雅琴背書,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
│1│曾雅琴││30,000元│108年4月22日│No587001│
├──┼───┼───┼────┼──────┼────┤
│2│曾雅琴││30,000元│108年5月29日│No587013│
├──┼───┼───┼────┼──────┼────┤
│3│林素蘭│曾雅琴│30,000元│108年5月31日│No587014│
├──┼───┼───┼────┼──────┼────┤
│4│黃麗惠│曾雅琴│30,000元│108年5月28日│No587012│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