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潔欣
被 告 林素霞
法定代理人 邱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09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
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同棟大樓之上、下層鄰居,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原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張智偉 (下稱房
客),房客於107年間發現系爭13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
12樓房屋,致系爭12樓房屋浴室及兩側主臥室、和室之天花
板、牆壁等處殘留水漬、潮溼、發霉,被告雖於108年4月
間將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畢,惟原告已因其房屋漏水
受有213,090元之損害:⒈系爭12樓房屋抓漏、修繕之工程
款90,000元(75,000元+10,000元+5,000元)。⒉浴室燈
座損壞更換費用400元。⒊浴室電暖氣送風馬達損壞更換費
用2,690元。⒋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之系爭12樓房
屋原訂每月3萬元租金,因浴室、主臥室、和室天花板漏水
,不適宜居住,且因必須等系爭13樓房屋修繕漏水完畢,才
能修繕,故至108年7月始修繕完畢,故就此一年之租金均
減為每月2萬元,並自108年7月起續約一年之每月租金扣
減補償之,共受有12萬元之租金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元,及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所有系爭13號
房屋係因浴室冷熱水管老舊及防水層地板老舊而漏水,惟10
8年4月間就已經修繕完畢。原告的房客是在107年7月入
住後,於9月間反應浴室、主臥室天花板滴水,被告第一時
間就找社區總幹事上去看,後來找廠商來看確定被告家漏水
,被告當下就答應趕快修繕,107年11月本來要修繕,但是
房客表示因為懷孕,所以不答應被告進去動工,希望等到過
年後,嗣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發包漏水修復工程,10天即
4月20日就完工,被告並沒有拖延。又系爭12樓房屋修繕費
用只有75,000元,租金損失部分,被告所在社區是27年的老
舊社區,沒有很好的房價,不能歸到被告身上。另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共用樓地板大家要一起維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棟大樓之上、下層鄰居,系爭12樓
房屋因系爭13樓房屋漏水,致浴室及兩側主臥室、和室之
天花板、牆壁等處殘留水漬、潮溼、發霉等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系爭13樓
房屋因浴室冷熱水管老舊及防水層地板老舊而漏水之事實
,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浴室之冷熱水
管及取水層設施,本應注意管理及維護,防免造成相鄰房
屋之損害,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浴室冷熱水管及防水層
之設置、維護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應認其有過失,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其
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稱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樓地板大家要一起維修云云
,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可知,應由共同
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
者,應僅限於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共用管線,並不及於各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專用管線;而系爭13樓房屋之漏
水乃係因浴室冷熱水管及防水層之老舊破損,已如前述,
此乃屬系爭1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專用管線及地板防水層,
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者乃係被告,自無由樓下之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餘地,被告所辯,要無
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致浴室及兩側主臥室、和
室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殘留水漬、潮溼、發霉,修復費用
共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鴻孚工程行報價單及收據、大
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抗辯依鴻孚工程行請款單顯示修繕費用只有75,000元
等語,並提出鴻孚工款請款單影本為證,查:依原告所提
鴻孚工程款訂金及尾款收據之記載,可知鴻孚工程行就系
爭1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共為75,000元,核與被告所提鴻孚
工程行請款單相符,此部分費用,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
:一開始是房客是找大堂室內裝修公司抓漏修繕,花費1
萬元,後來因為社區總幹事有建議其他廠商,所以又找了
鴻孚工程行修繕,花了75,000元等語,亦提出大堂室內裝
修估成有限公司之收據為證,而依原告所提系爭12樓房屋
格局圖及照片,可知浴室及兩側之和室、主臥室之天花板
、牆壁均有因漏水受損,並參以原告與房客間108年1月
14日及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108年1月間原告之
房客即先找人拆除主臥室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此部分
費用為10,000元,核與大堂室內裝修公司所出具108年1
月20日收據相符,且觀以嗣後接手修繕工程之鴻孚工程行
請款單上所列修復項目已無「主臥室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
之拆除」項目之情,堪認此筆大堂室內裝修公司之拆除費
用,亦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修復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為85,000元(75,000元+1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浴室燈座及浴室電暖氣送風馬達因漏水損壞更換
,共計3,090元(400元+2,6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
院認原告所稱之受損設備均為一般家庭浴室之配備,惟已
使用相當期間,本院認以新品更換舊品經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100元、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必
要費用應為1,1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13樓房屋漏水,其所出租予 張智傑 居住之
系爭12樓房屋,因浴室、主臥室、和室天花板漏水,不適
宜居住,且必須等系爭13樓房屋修繕漏水完畢,才能修繕
,故至108年7月始修繕完畢,因此就107年7月起至10
8年7月之原訂每月3萬元租金,均減為每月2萬元,並
於108年7月起續約一年之每月租金扣減補償之,原告共
受有12萬元之租金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其與房屋間107年
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8年7月
15日至109年7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契約書之真正,僅辯稱社區老舊,房價不高,租金損
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⑵系爭12樓房屋於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
確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張智傑,另於108年7月15日起至
109年7月15日止,改為租金每月2萬元,已有前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有持續出租之
計劃及客觀事實,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確有取得
租金利益之可能。
⑶又依卷附原告與其房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房客於10
7年7月6日即發現系爭12樓房屋浴室天板會漏水而向原
告反應,並於107年11月22日,房客再以:浴室及主臥室
、和室之天花板發霉、牆壁有壁癌,主臥室及和室已屬無
法睡覺之狀況,影響女兒出生後之規劃等情為由,要求原
告處理,直至108年1月15日因房客之女兒剛滿月,已由
房客太太帶回娘家,始由房客委託工程行拆除主臥室及浴
室天花板以檢查漏水之原因,房客並於108年4月7日告
知原告經與總幹事、廠商及系爭13樓房屋多次勘查抓漏後
,確定為系爭1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而於108年5月17日
房客再以系爭12樓房屋預定108年5月27日進行修繕,約
7至10個工作天,期間必須安置家人為由,請求原告酌減
租金,並經原告承諾於下期租約再補償房客,房客則於10
8年7月9日回報原告房屋整修後之狀況等情,並參以被
告抗辯:原告的房客是在107年7月入住後,於9月間反
應浴室、主臥室天花板滴水,被告第一時間就找社區總幹
事上去看,後來找廠商來看確定被告家漏水,被告當下就
答應趕快修繕,107年11月本來要修繕,但是房客表示因
為懷孕,所以不答應被告進去動工,希望等到過年後,嗣
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發包漏水修復工程,10天即4月20
日就完工,被告並沒有拖延等語,可知實際上系爭12樓房
屋因漏水而影響房客使用及居住主臥室、和室之時間應自
107年11月中至108年7月初而以8個月計算,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13樓房屋漏水,致其以減免每月租金1萬元補償
房客無法使用租賃物之租金損失,應僅有80,000元(即10
,000元×8個月),並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利益之損失80,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6,100元(85
,000元+1,100元+80,0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明文規定。又本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
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過失,係指被害人固
有過失而言。而其法理基礎,係因被害人未盡社會上共同
生活應為之注意,此屬於誠信原則上的注意義務。被害人
對於防衛自己利益,單純不注意或怠慢時,為免加重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為防衛自己利益而採取合理的行動
,應為社會生活所期待。換言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
制度,係在損害賠償範圍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間如
何分擔損害,尋求正當化之過程。在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下
,加害人較輕微之過失、或違法性程度較低之行為,可適
當作為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事由。另基於危險領域原理
,對於自己活動領域內的特別危險,應由自己承擔損害。
就本件而言,原告將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張智傑居住使用
,張智傑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因原告或張智傑之因素,
於發現系爭12號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後,遲未檢查確認漏水
原因,並通知或同意被告為適當之修繕、處置,就該怠慢
情事,被害人即原告自亦應承受之。本院審酌系爭13樓房
屋之漏水係浴室地板內之冷熱水管及防水層老舊損壞,外
觀難以察覺及查看,在此情況下,如仍課以被告有隨時管
理、維護並更換之義務,似未見公允;而本件原告之房客
承租系爭12樓房屋使用,就其管理之空間,本得輕易查看
及注意天花板有無漏水、牆壁有無壁癌之狀況,即時反應
予原告處理及找出漏水原因並進行修繕,乃原告之房客於
107年7月6日即發現浴室天花板有漏水,仍怠於要求原
告即時處理查明漏水原因,嗣已漫延擴及浴室兩側主臥室
及和室天花板及牆壁時,又因房客之太太將生產而延宕相
關拆除、抓漏及修復工程,直至108年4月間始確定漏水
原因為系爭13樓房屋之浴室,被告隨即於108年4月間修
繕漏水完畢,再由原告於108年5月底就系爭12樓房屋之
損害進行修繕,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
小,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
相抵後,為99,660元(即166,100元×60%=99,66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乃非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卷內雖查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
告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此部分訴之聲明,應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於是日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9
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9,66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不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