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柯至馨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先生」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
、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亦
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
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又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
109年4月23日寄存原告住所,並於109年5月3日發生送
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