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另行併請鈞院審理)」補充記載「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