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列入本案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與 董弈辰 (原名 董玉如 )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前於86年
5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對現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